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代表委员热议民法总则草案
光明记者殷泓、靳昊、王胜昔、周洪双
“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着统帅性、纲领性作用。将民法总则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标志着最高立法机关编纂民法典的工作正式踏出了第一步,具有非常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胡毅峰代表说。
随着3月8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成为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
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代表委员们认为,作为编纂民法典的首要一步,制定民法总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胡毅峰代表指出,长期以来,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性的调整只有民法通则和相关单行法律,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民法学术研究水平已不相适应。因此,制定民法总则,编纂民法典,补充立法漏洞,消弭立法矛盾,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草案立足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健全了民事法律秩序,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更加有效地规范和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实践。”胡毅峰代表说。
民革中央委员、精英集团董事长兼总裁翟志海代表认为,民法总则草案从“支撑国家治理体系”的角度阐明民法总则的立法价值,体现出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草案的具体内容,如强调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增加胎儿利益保护、完善法人制度、明确法律责任、延长诉讼时效等,均体现了社会对民法制度发展的要求。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邸瑛琪委员指出,民法总则草案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民法总则草案强调对公民私权的保护,标志着私法立法达到新的阶段。
“民法总则草案反映了时代的诉求、民众的诉求、社会的关注,是时代进步的标志。比如其提出的绿色原则,不仅保护人权,也保护物权,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很先进的立法理念。”邸瑛琪委员说。
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理念
先后三次将草案审议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两次将草案印送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四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法律事务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前,相关工作就已经陆续展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苏泽林代表全程参与了民法总则草案前三次审议的工作。“从一审的‘毛坯’到现在的‘精品’,民法总则草案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结晶,高度凝结了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充分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他深有感触地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徐建群代表说,草案全面规定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适应我国的现实需求,总体上已经比较成熟,符合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赞成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中国侨联常委潘庆林委员也期待着民法总则草案能尽快通过。“民法总则草案和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可以说是一本经济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每个公民来说,相当于有了一份权利保障书。同时也是一种约束,让大家知道要知法守法,营造良好社会风气。”
苏泽林代表特别指出,法律用语“本土化”“平民化”是草案的一大亮点,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注意使用大众化的语言,让老百姓看得懂,使民法总则更加贴近民众、贴近实际。
期待草案不断完善
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代表委员们对民法总则草案有很高的期待。为了让这部法律更加完善,代表委员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白晓光代表说,民法总则草案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知识产权界定、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等内容作了规定,具有很强的前瞻性,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的文明度。
白晓光代表进一步建议,为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时间,可借鉴国外做法,规定5至10年为宜;对代理民事活动,要在便捷交易的前提下,兼顾交易安全,控制交易风险。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蔡宁代表建议,草案应注意与相关法律的协调统一。草案是将来民法典的总则编,统领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婚姻家庭法等,应当注重顶层和整体设计,保持与上述法律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出现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交叉,影响民事活动,困扰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法修改完成不久,草案还应当注重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尤其是一些既需要实体法规制,又需要程序法调整的问题,比如举证责任分配。”蔡宁代表强调。
“现实生活中很多和物业有关的问题,都是由于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不明确造成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工商联副主席谢经荣代表建议,草案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定义为“非法人组织”,明确其法律地位,使其发挥更大作用。他表示,业主与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随着人们生活越来越富裕,房产将成为重要财产,业主委员会在房产的使用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在民法总则中应该有一定地位。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民盟中央常委储亚平代表针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提出建议。他认为,依据草案规定,除父母对未成年人、成年子女对父母之间的监护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并不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监护职责中也不存在抚养、赡养义务,所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的财产关系应当清晰,在监护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监护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对此,储亚平代表建议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登记造册,以进一步明确监护人、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加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