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琴 国家警官学院教授
关于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取消死刑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各说各理,从各方面考察,可以说各有各理。学术理论对于国家立法有一定的影响,但国家立法不可能完全被学术理论所左右。我国刑罚一直保留有死刑,这是事实,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罚中适用死刑的罪名在逐渐减少,这也是事实。这同样反映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既要保留死刑,又在减少死刑的适用罪名,这反映了我国人权保护和社会安宁的需要,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也许有一天,我国会完全取消死刑刑罚,但是目前还不行。现代国家进行有关立法,既有对国外有关立法的借鉴,但更多是考虑符合本国国情,既有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但更多是顾及当下的广大民意。国家维护人权与刑罚保留死刑并非是绝对对立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适当减少死刑适用规定的草拟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正是适应了我国社会的发展与现状。
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必将加速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法治要求依法办事,进行刑法修改,正是要在对犯罪行为进行依法制裁的表现。我国《刑法》继1997年全面修订之后,已经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此次又做修改,如果通过,各次修改之间的间隔平均不足两年。这正说明,对罪犯适用刑罚必须依法进行,说明刑事立法必须反映国情、民意,符合社会的发展和需要。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拟取消9个死刑罪名,其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经过前几次刑法的修改,我国现时适用死刑的罪名有55个,如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能够得以通过,则适用死刑的罪名将降至46个。
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再次做出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修改,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笔者以为,其中最重要的立法主导因素应当是:我国立法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重视以人为本,更加注重符合国情、反映民意。这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适用刑死的罪名以来,在政府逐步放权、发展市场经济、提升社会自治能力的条件下,社会治安形势总体上仍然稳定,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保护处于国家可控范围。第二,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并非意味着对有关犯罪行为不再进行严惩。正如国家维护人权与保留死刑刑罚并非是绝对对立的一样,逐步减少或取消适用死刑刑罚的罪名与严惩这些犯罪行为也并非是绝对对立的,取消适用死刑刑罚的罪名,并非意味着对这些犯罪惩处力度的减弱。第三,从“刑法修正案九”拟取消适用死刑刑罚的罪名来看,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死刑的案件并不多见,取消对这些罪名的死刑适用,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我国刑事情势和司法状况。第四,类似犯罪的恶性程度如果达不到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达不到非杀不足以维护安宁的社会秩序,那么做这样的修改,更利于刑罚发挥其对罪犯的惩戒教育作用,达到刑事立法的目的。而给罪犯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也是刑罚人性化的重要表现。同时,笔者以为,我们对于“刑法修正九”草案对现行刑法有关规定所做的一些修改,不能做狭隘理解,有关“取消死刑的适用”应当是就相关罪名的个体而言,如果涉及数罪并罚、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等具体情况,是应当依法别论的。其实,“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关于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规定的修改,即规定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等内容,也许对此就是一个很好的注释。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更加人性化和以人为本还反映在其他一些修改上,如草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做出的修改,规定将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视为犯罪对待,即反映了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加强,同时也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这类犯罪的发生,有利于减少这类犯罪现象。再如草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取消对数额的具体规定模式,看起来给了司法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使刑罚能够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提高的国情与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更加有利于使刑事审判做到“罪刑相适应”,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既惩治罪犯,有利于罪犯服判、服法,进行改造,有利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的安全。
实现公平、公正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也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提出,从上述意义上讲,也有助于刑事司法过程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其不仅在惩治犯罪方面有所加强,在杜绝与防范犯罪方面也有所加强。如受贿是公职人员腐败的一种典型表现,但是,如果仅仅防治受贿,而不防治行贿,往往会事倍功半。刑法的修改在以往规定行贿属于犯罪应受刑罚的基础上,这次又进一步加大了对其所做处罚的力度。这对于促进司法在惩治违法行为方面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我国反腐倡廉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的反腐意识,法治意识,亦具十分重要并深远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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