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民法调整的见义勇为制度

发布时间: 2017-05-03 08:52:57  |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网  |  作者: 章正璋  |  责任编辑: 王琳_观点

《民法总则》第183、184条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建立了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制度,赋予了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损害补偿请求权。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有明显区别

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同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突发事故以及治安事件进行斗争,以及为了维护其他主体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不顾自身安危采取的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具有某些相似性,比如:行为人行为之初均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因此职业上、身份上负有特定义务的履职行为一般不属于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避免损害、危害的发生,因此同属于替他人照管事务的行为;行为本身均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肯定;行为的结果均可以导致债的发生,等等。但二者之间亦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调整范围不同。见义勇为的事务调整范围主要包括:同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抓获、扭送、报告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协助破案表现突出的;同正在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治安事件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自然灾害、突发事故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其他为了维护其他主体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不顾自身安危的行为,等等。而无因管理中的“所谓事务,系指有关吾人生活利益之一切事项而言”,“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一切事项。它可以具有经济性质,也可以不具有经济性质;可以是单一事务,也可以是复合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范畴的,也可以是有关人身范围的;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是一次性行为,也可以是继续性行为。但是,下列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事务:违法事项,如寄存赃物;不适宜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纯粹宗教、道德、习俗、公益性质的事项;纯粹自己的事务;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管理的事项”。可见,无因管理的事务范围远较见义勇为调整的事务范围为大。

尽管某些无因管理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如勇救落水者、抓住冲向某人狂奔之烈马或疯犬等,但是应该说,这是无因管理活动中数量较少的一类。绝大多数无因管理行为均属管理与服务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以及为他人提供帮助与服务的行为”,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险性。见义勇为行为虽然不以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应当看到,极大多数见义勇为行为自身都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正因为如此,各国(地区)立法上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者的救济力度明显要大于对于无因管理管理者的救济力度。

第二,二者在法律渊源及请求权的性质、范围与行使条件等方面存在不同。我国目前已有20多个省、100多个市颁布了见义勇为保障与促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见义勇为行为不仅涉及私法关系,亦涉及公法关系,其行为者不仅享有私法上的请求权,亦同时享有公法上的请求权。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不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补偿,亦有权请求行为地的地方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记功、颁发奖金、支付医疗保障金、残疾保障金、受抚(扶)养亲属生活保障金、抚恤金等。上述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受到损失、损害为必要条件。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请求权主要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其内容主要包括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损害补偿请求权等,也就是《民法总则》第121条所谓的“必要费用”,该权利的行使以管理人已有支出或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

第三,立法目的不同。无因管理属于典型的私法上的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私权私利,促进私生活之安康。而见义勇为制度跨越公法与私法两个领域,立法目的不仅在于维护私权私利,亦有维护公权运作、公共秩序及促进社会公益之立法目的,以彰显危难相助、扶危济困之社会风尚。

第四,程序适用上的不同。因为无因管理所产生债务之请求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因为见义勇为所发生之请求权,有些适用行政申请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例如授予荣誉称号、记功、颁发奖金、支付医疗保障金、残疾保障金、受抚(扶)养亲属生活保障金、抚恤金等即属此,有些则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例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损害补偿请求权即属此。

第五,行为过程中能否中途停手不管问题上也存在不同。在无因管理中,针对行为人着手管理事务后能否中途停手不管之问题,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如终止管理较之管理更为不利的,管理人有继续管理之义务。”也就是说,管理人原本不负义务,只要中途停止管理没有使被管理人处于比管理之初更加不利的状态,管理人可以中途停止管理。《日本民法典》第700条则明确规定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除非管理的继续违反本人意思或显然对本人不利。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考虑到行为自身的公益性与危险性,通说认为行为人可以自行选择中途停手不管,即使停止行为时被救助对象处于比救助之初更加不利的状况,只要这种状况非由救助行为引发,且行为人自身能力不济或同样处于较为危险的情形之中即可。见义勇为民事请求权的内容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见义勇为民事请求权的内容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依照《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民事请求权之内容主要包括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损害补偿请求权,前者适用于有侵权人的情形,后者适用于“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人是侵权人,损害补偿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受益人。

应该承认,对于某些管理和救助行为,既能成立见义勇为,又能成立无因管理。例如暴雨冲毁路基,而一列火车行将经过,某路人设法让火车停下即如此。又如勇救落水者,冲进失火民房救小孩老人,抓住冲向某人狂奔之烈马等。此时发生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竞合,行为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并依此提出不同请求。比如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请求损害赔偿及损害补偿(见义勇为)。可见,无论选择见义勇为还是选择无因管理作为请求权基础,行为人均无报酬请求权。在既没有发生损害也没有发生代为垫付款物等支出的管理、救助、服务的情况下,尽管无因管理的法律事实存在,但是无因管理之债无由发生。行为人如欲获得褒奖,可以向行为地的地方政府或者国家提出公法上的请求,其前提在于国家或者当地存在褒奖见义勇为之法律。

通说认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被管理人损害的,或者管理行为违背被管理人明示之意思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无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但是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选择见义勇为与选择无因管理作为请求权基础存在诸多不同,那么行为人在作出选择之后,能不能更改并重新作出选择呢?笔者认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新证据,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选择之后,通常不得更改而重新作出选择。但是,如果当事人仅仅行使了私法上的请求权,而没有行使公法上的请求权,那么无论当事人行使私法上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总则》第121条还是第184条,当事人仍然有权行使公法上的请求权,例如请求授予荣誉称号、记功、颁发奖金等。

另外,在一些极端情形下,《民法总则》第184条所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总则》第181、182条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亦有可能发生竞合,这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动向值得研究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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