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在改革的深水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使司法改革坚实有力的行在路上,就要使司法改革能够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稳步前行,最好的做法就是抓紧修改与改革相冲突的宪法法律。作者:焦洪昌
编者按:中共中央政治局9月30日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
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上就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它是从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以及我们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和整个社会制度化的角度来提出来的。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依法治国,并不仅仅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问题,更涉及司法改革、依法行政等相关问题,甚至涉及党自身的完善、加强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
本网结合这一背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前夕,推出“建设法治中国——展望十八届四中全会”系列述评,多角度解读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成就和挑战。
——“建设法治中国——展望十八届四中全会”系列述评之四
焦洪昌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党和国家按照全会精神和部署,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有力推动了我国司法良好运行。我们认为,为使本轮司法改革不断稳固进行,取得更大突破,最重要的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使司法走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同时确保司法改革与宪法法律相协调,使改革本身走在法治的道路上。
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首先应当是依照宪法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和法官相对于外界的独立性上。本轮改革试图将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展示了中央排除地方干预、防止外界干涉司法的决心。
司法权能否独立行使,还取决于司法的尊严。司法的尊严决定了法治的尊严,并集中体现在法官和检察官的尊严中。本轮改革一大亮点是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即选拔优秀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在独任审理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选任主审法官的标准向司法水平而非行政职务靠拢。可以看出,该制度使法官选任标准更加符合司法规律,赋予了主审法官以更大的权力,改变了以往层层审批、权责不明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运行模式,真正地建立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与主诉检察官制度一起构成本轮司法改革的一大创举。
为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本轮改革提出要建立、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选任程序与晋升考核、职业保障等制度,保障主审法官的素质,维护法官队伍的荣誉感。办案责任制、审判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革则旨在确保司法廉洁、制约司法腐败现象。这些举措有助于我们建立一支精英化、负责任的司法队伍,塑造司法系统的公信力,也契合了宪法的要求,尊重了司法的专业性、中立性和独立性。此外,本轮改革还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审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以畅通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和表达权的渠道,压缩权力寻租空间,促进司法公正。
本轮改革将司法纳入到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之中,不再奉行司法工具主义,转而强调司法本身的价值,意图触及司法工作本身、遵循司法规律、用司法支撑法治国家。改革措施务必要做到于法有据、改革内容务必要符合宪法法律要求。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采用的是法院独立的说法。这就意味着法官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忠实于法律,还要对审委会、院长、庭长等法院内部组织和个人负责,无疑与以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为代表的本轮司法改革措施相矛盾,不利于改革的依法推进。纵观世界各法治国家,宪法的规定多是法官独立而非法院独立;我国1954年宪法制定的时候也是由于法官太少才暂定法院独立这一说法的。因此,我们认为应修改宪法相应规范,让法官享有独立的审判地位。
其次,宪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采用列举的方式排除了上述主体的干涉。但这样一来,问题也随之产生:人大能不能干涉?党能不能干涉?事实情况是,党和人大不仅有干涉,而且在一些具体案件上的干涉有无视法律规定、仅凭个人意志改变判决结果的倾向。虽然中央能够要求人大用监督和纠正的方式来预防司法不公和腐败、要求地方党委不插手个案只在大方向上进行领导,但从法治的途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1954年宪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修改本条,使党和人大通过将其意志反映在宪法法律中并监督确保其实施来领导司法,排除个案中法外因素的干扰。
最后,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措施也与目前的法院、检察院组织法相违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省以下各地方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当地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任免。现在任免权收归省级,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是只剩形式任命权?还能不能罢免法官、检察官?又如何应对可能由此产生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当影响加强,有损我国审级制度?还有诸如人民监督员等制度也很难从现有法律中找到依据。因而,为探索中国特色的独立司法,我们恐怕要在协调法律体制的同时,完善事权、责任与财权相适应的财政体制,甚至进一步优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司法有关的部分。
我们认为,要想在改革的深水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使司法改革坚实有力的行在路上,就要使司法改革能够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稳步前行,最好的做法就是抓紧修改与改革相冲突的宪法法律,这也是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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