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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规制新业态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4-09-19 16:28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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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陈耿华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8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有两件聚焦新业态新模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引发了业界关注。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迅猛发展,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跨界跨领域融合发展、促进产业升级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数字经济领域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当竞争乱象,既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经济治理提出新的挑战。对此,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新业态新模式的竞争规则,借助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规制各类市场反竞争行为。

比如,在“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设计运营针对原告的“轻抖”产品,借助运营交易平台,人为制造虚假点击量和关注数量,干扰原告平台的流量分配机制。这是一种典型的“刷粉刷量”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这些数据资源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被告虚构流量、干扰平台流量分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起案件明确了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对引导督促平台主播诚信经营,规范直播业态市场竞争机制,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均具有积极意义。

在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是一家企业征信数据平台,公布的原告原始数据存在偏差,此后在收到对方关于数据准确性问题的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未予纠正。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相关原始数据关乎其市场竞争地位,企业征信数据平台作为数据使用主体,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其错误发布数据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消费者的知情权,破坏了互联网征信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这起案件的办理立足于数字经济发展现状,积极探索平台数据类竞争规则,厘清原始数据主体竞争权益的范围,并明确了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有助于推进数据产业的规范稳健发展。

笔者认为,对数字领域新业态新模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还需着重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关于规制理念。数字生态圈演变极快,决定了规制这一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度规则也要与时俱进,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确立规制此类行为的理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的公益精神决定了规制新业态新模式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理念。其二,关于行为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判定新业态新模式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同时兼顾商业道德标准和经济分析标准,尤其要注重评测案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为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度干预,造成轻微损害、一般性的市场干扰行为,不宜轻易评价为不正当竞争;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严重破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严厉禁止。其三,关于法律适用。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具体列举的类型难以涵盖新业态新模式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避免过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有必要研究增设专门针对新业态新模式的“数据条款”。实践中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体现为通过电子侵入、窃取等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管理措施,擅自获取他人数据;违反约定或正当的数据爬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对他人爬取自身数据设置不当的限制,等等。有必要对这些类型加以总结提炼,作为“数据条款”的核心内容。

当下我们正处于变动不居的数字经济时代,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机遇与挑战同在,应基于长远发展格局,合理规范新业态新模式的市场竞争行为,进而更好地维护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秩序,为市场创新及发展预留最大空间及提供坚实制度后盾。


【责任编辑:申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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