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一起聊会儿:易混淆人大常用语

文章来源: 中国网 发布时间: 2017-02-27 责任编辑: 姜一平
+|-

由于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宣传不深入,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再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广泛,程序性强,规范性强,易混淆,不易掌握,在日常工作中时常出现人大用语错误、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应有作用,笔者根据人大工作实践,将易混淆、易差错的人大用语厘出,并予辨析,以求进一步规范人大宣传用语之目的。

一、易混淆的机构用语

(1)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为一谈。《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把“人大常委会机关”错称为“人大机关”、“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错称为“人大办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地方组织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其没有机关,也没有办公室。因此,人大常委会机关或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正式对外称谓时,不能把“机关”、“办公室”前面的“常委会”三个字漏掉。

二、易混淆的会议用语

(1)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错称为“人大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它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机构。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是通过会议形式行使职权,是人大组织体系中的一个法定机构,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会议。因此把“主任会议”称为“人大主任会议”是错误的,正确说法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简称为“主任会议”。

(2) “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 正式会议名称必须用确切、规范的文字表达。会议名称要求能概括并能显示会议的内容、性质、参加对象、主办单位或组织、时间、届次、地点或地区、范围、规模等等。对于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通常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来定名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常委”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委会议不能确切地表达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通常把党委的或政协的常委会会议称为“常委会议”。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

三、易混淆的职务用语

(1)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依据《代表法》第2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 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可以是工会代表,可以是妇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2)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列席人员可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准备“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8条、第41条、《地方组织法》第17条、第37条第2款明确作出规定,“法定列席人员”主要有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决定列席人员”主要有除了上述机关之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另外,《代表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而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在日常工作习惯中,有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响、有代表性的人员邀请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但无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3)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产生的,说明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之“常委”,这是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会委员。另,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时间较短。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所谓“人大领导”的称呼是错误的,正确的称呼是“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不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

(4) 误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主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因此不能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30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专委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因此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应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1   2   下一页  


分享到: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