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易出错的任免用语
(1)“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这些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方式。任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1项、第12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是: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其他组成 人员职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的提名,作出由某人担任国家机关的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国家机关职务的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0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各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批准任免”是指对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项予以批准认可,履行同意手续。现行的法律规定,只限于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根据《检察官法》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罢免”、“免职”、“撤职”、“辞职”之间的混用。罢免案、撤职案以及免职案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人事监督职权。“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依据《宪法》第65条第2款、第77条、第102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地方组织法》第26条、《代表法》第75条规定,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选区、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同时《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0项、第11项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三长”的任免权的的行使方式。同时,《宪法》也对免职案的提出,在免职对象、方式等方面都作明确规定。“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12项职权就是在闭会期间有决定撤销个别本级政府副职,有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 人员和“两院”副职以下人员的职务。《监督法》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专章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明确了 “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撤职案,但要经人大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拟撤职对象的问题进行调查。撤职案在提请常委会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上提出申辩意见。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组成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选举法》第4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五、易出错的其他人大用语
(1)把“议案”错称“提案”。“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有“议案”、“提案”提交,易导致“议案”、“提案”不分,将二者混为一谈。“议案”是人大的专门术语之一,是指由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要求人大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提案”是人民政协的专用术语,是指参加政协的单位或者委员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二者提出主体范围、立案方式、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等方面都有严格区别。第一是提出主体不同。对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论哪一级的人大代表个人无权提,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要10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大代表要5人以上联名才有提“议案”权。关于“提案,依据《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政协委员可个人提,也可联名提,人数不限。第二是要求范围不同。“议案”内容相对较窄。《代表法》第9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同时,《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46条规定,在会议期间,向人大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在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而“提案”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2条规定,“提案”主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等方面提出。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单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第三是立案方法不同。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议案”只有获得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大会议案。 根据《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7条规定,“提案”只要经过提案委员会审查,符合《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便予以立案。第四是法律效力不同。“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承办部门没有办与不办的选择,只有决定如何办,怎样办好。而“提案”没有人大议案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
(2)把“质询”与“询问”错为一谈。根据《代表法》第13条、第14条、《监督法》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被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说明。